國 立 埔 里 高 工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要 點
96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通過後即依本要點辦理
中華民國108年05月08日行政主管會報修訂
中華民國108年06月28日校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 111年 9月7 日行政會議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 112年 1月19 日校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 113年 3月 6日行政會議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28日校務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律依據
ㄧ、依教育部 105 年 5 月 20 日臺教學(二)字第 1050061558 號函修正「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二、依教育部 111 年 2 月 21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10018648A 號函修正「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三、依教育部 113 年 2 月 5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30023574 號函修正「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四、國立埔里高工(以下簡稱本校)為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訂定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五、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要點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本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教育人員:指前款教師及其他於本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人員(包括兼任教
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或校安人員、學務創新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專業輔導人員、運動教練、社團指導老師及其他輔導
管教人員等)。
三、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
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
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新版附表一)。
五、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
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新版附表一)。
六、霸凌,係指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個人或集
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七、不當管教,係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
定,而對學生身心造成侵害者,例如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對學生罰錢或
非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等。
八、除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列違法處罰態樣外,增列其他違法處罰包括觸犯刑事
法律之公然侮辱、誹謗、強制、恐嚇等行為,及違反與教師專業倫理相關
行政法規 例如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使學生身心
受到侵害之行為。
第三條 教育人員之準用規定本校教師以外之輔導管教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或校安人員、學務創新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專業輔導人員、運動教練、社團指導老師及其他輔導管教人員等),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
第四條 對特殊教育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實施特殊教育者,於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時,應參考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保持必要彈性。各級學校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特殊教育學生應依前述原則辦理。
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第五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 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
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
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六條 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七條 比例原則
教師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
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八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
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第九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
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
格尊嚴。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
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
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體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
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
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本校或本校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所針對之須導正
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措施。)。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處置。
教師應依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
由。
第十一條 對學生及法定代理人之資訊公開與溝通
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
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應對學生及法定代理人公開。
法定代理人或學本校家長會對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監護權人前項所提意見有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第十二條 個人或家庭資料保護
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
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學生或法定代理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本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第十三條 對學生之輔導
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
成記錄。遇有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十四條 學校對教師之協助
學校應注重教師之學生權利教育訓練,整合內、外部資源協助教師實
施班級經營及正向管教,辦理教師在職教育及宣導,強化相關法令素
養,營造友善校園環境。
第十五條 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未有第十五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
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
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或補救教學等)。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
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
輔導處(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
助。
第十六條 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本校與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
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班規。
四、危害校園安全。
五、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十七條 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本校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本校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罰錢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
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本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管理。
除前項情形外,有關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本校應以舉辦校內公聽
會、說明會或進行全校性問卷調查等方式,廣納學生及家長意見,
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以創造開明、信任之校園文化。
本校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
第十八條 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要求其打掃環境)
十、取消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十一、 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十七、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教師得視情況若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並給予學生合理之休息時間。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主動發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管教:
一、學生身體確有不適。
二、學生確有上廁所或生理日等生理需求。
三、管教措施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虞。
教師對學生實施第一項之管教措施後,審酌對學生發展應負之
責任,得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說明採取管教措施
及原因。
第十九條 教師之強制措施及阻卻違法事由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
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一、 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
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
為。
教師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以及為維持教學秩序和教育活動正常進行
之必要管教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
教師有第一項至前項不予處罰之情形時,亦不得予以不利之成績考
核。
第廿條 學務處與輔導處之特殊管教措施
依第十七八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
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處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
場。情況急迫時,學務處或輔導處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尋求校外相
關機構協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
供其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
導處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
學務處或輔導處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
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處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
適合適量之活動或運動項目。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若發現學生
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第廿一條 監護權人及家長會協助輔導管教措施
學務處或輔導處依廿條實施管教,須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學生違規情形,經學校學務處或輔導處多次處理無效且影響班級其
他學生之基本權益者,學校得視情況需要,委請班級(學校)家長
代表召開班親會,邀請其監護權人出席,討論有效之輔導管教與改
進措施。
本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依家庭教育法規定,通知其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拒絕配合時,應聯繫社政單位進行家庭訪視或
協助處理。
第廿二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特殊管教措施
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下列各款措施時,應依本校
學生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導處提供意見,經學生獎
懲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
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諮商
及其他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學生獎懲委員會應注意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
實際照顧者發言之權利,並充分討論與記載先前已實施之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學本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
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
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面談,以評估其效果。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必要時,學本校得終止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帶回管教之處置;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結束後,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第廿三條 高關懷課程之實施
本校為有效協助校園之中輟及高關懷群個案,本校應視需要開設高
關懷課程。
學務處或輔導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
參加高關懷課程之處置時,應依該本校規定,經學生獎懲委員會
或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議決後,始得為之。
本校設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業務承辦處室主
任擔任執行秘書,小組成員得包括學校各處室主任、相關業務組長、
家長會代表、導師等。執行小組應定期開會,每學期應召開二次以
上會議,規畫、執行與考核相關業務,並改進相關措施。
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
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課程(如學習適應課程、生活輔導課程、體
能或服務性課程、生涯輔導課程等),每週課程以五日為限,每日
以七節以下為原則。
高關懷課程之師資,依實際需要,經執行小組議決後,由校長聘請
校內外開設相關課程或活動專長之人員擔任。
本校應視實際開設班別,設專責教師擔任導師工作,以每班一名為原則。
第廿四條 搜查學生身體與私人物品之限制
為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本校應參考教
育部校園安全檢查操作手冊,訂定相關規定,由學務處依規定進行
下列各款之安全檢查:
一、 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本校應指定二位以上人員進行檢查,並
依被檢查學生意願,得由一至二位當時在校之本校教職員或學
生陪同;他人生命、身體有遭受緊急危害之虞時,免除陪同人
員。
二、 對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本校進行檢查時,應有二位
以上之學生家長代表陪同。
本校指定人員進行前項第一款之檢查時,被檢查之學生本人希望在場時,應同意其在場。本校進行第一項之檢查時,應全程錄影,檢查結束後,應記錄檢查結果並保存;本校及有權調閱或保管本條影像資料之人員,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影像資料及檢查結果紀錄,本校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申訴、再申訴、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本校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校之錄影設備、資料保存備份方式及影像資料調閱,應參考教育部校園安全檢查操作手冊規定辦理。
本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要求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本校有配合提供影像資料之義務。
本校依第二十三條或本條規定所為之校園安全檢查,縱使未發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列違法物品或違禁物品,仍為合法之安全檢查。
第廿五條 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
為維護校園安全,本校發現或接獲檢舉、通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對學生身體、其隨身攜帶之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上鎖之置物櫃等),進行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
一、特定身分學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二、前款以外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違法或違禁物品時,學務處應與校長、接獲通報之教職員工、導師或家長代表,以電子通訊或當面討論等方式進行緊急會商,認該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應對該生進行檢查。
三、其他法規明文規定之情形。
前項第一款所稱特定身分學生,指下列各款之學生:
一、 少年法院審理中或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並經本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決議,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
二、 有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偏差行為,並經本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決議,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
前項各款特定身分學生,應由本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審議認定或變更認定;其參與人員,應以有權知悉該款特定身分學生名單之本校人員、有關之司法人員或社工人員為限。
參與本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緊急會商及執行校園安全檢查之所有人員,對特定身分學生及被安全檢查學生之個人資料,均負保密義務,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辦理。本校得依學生宿舍管理規定,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時不得對學生身體進行檢查。
第廿六條 違法或違禁物品之處理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本)校,由學本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應自行或交由學本校予以暫時保管,並本校視其情節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領回。但本校認為下列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 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一、 前項以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刀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物品。
教師或學本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者或校園安全之虞者,得予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或校園安全之虞之時,返還學生或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領回。
教師或學本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但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接到學校通知後,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學本校不負保管責任,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
第廿七條 學生對公物之賠償
學生毀損公物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學本校通知監護權人法定代理
人或實際照顧者辦理。
第廿八條 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學生之轉介措施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時,發現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應將
輔導與管教紀錄,連同書面申請書送學校輔導處(室),斟酌情形
安排學生接受心理諮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療。
第廿九條 學生之追蹤輔導與長期輔導教師、學務處及輔導處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之學生,應追蹤輔導,應依學生輔導法以及相關法令處理。
第卅條 脆弱或危機家庭學生之處理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脆弱或危機家庭時,應通報學本校。學本校應採取晤談評估等方式,辨識學生是否處於脆弱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
本校知悉學生因家庭因素,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或學生之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因忽視教養,致學生有偏差行為、受保護管束處分
或刑之宣告時,應視個案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少年
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通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求相關機關(構)應依
法處置,並負保密義務,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辦理。
第卅一條 法令規定之通報義務
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等相關法律規定,及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通報;
並依法保密,注意維護學生秘密及隱私。
第卅二條 教師或學校之通報方式
教師或學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校園霸凌或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應於知悉事件二十四小時內依
法進行責任通報,並進行校園安全事件通報,由校長啟動危機處理
機制。學校通報前項事件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
秘密及隱私,不得洩漏或公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對於通報人
之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以維謢學生個人及相關人員隱私。
第卅三條 學校通報相關單位處理監護權人問題
學生須輔導與管教之行為係因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經與其溝通無效時,本校應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社政或警政等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卅四條 禁止體罰及霸凌學生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
罰學生之行為
第卅五條 禁止刑事違法處罰學生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違法處罰學生。
第卅六條 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
責任之行為。
第卅七條 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第卅八條 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
教師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本校
應按情節輕重,依教師法、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予以適
當之懲處或其他處罰。
第五章 紛爭處理及救濟
第卅九條 應提供學生申訴途徑
本校應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學生對本校之
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以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增進校園和諧。
第四十條 申訴之提起
學生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管教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者,應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向本校
提出申訴。
第四十一條 申訴案件之處理
本校對於學生申訴案件,依本縣(市)訂定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處理。
第四十二條 申訴評議之執行
學生之申訴經評議有理由時,對尚未執行完畢之管教措施不得繼
續執行,已執行之處分應撤銷。管教措施不能撤銷者,學校或教
師應斟酌情形,對申訴人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補救
措施,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學校協助處理紛爭
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學本校應協助教師處理紛爭。
教師因合法管教學生,與監護權人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生
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訟時,學校應依教師之請求,提供
必要之協助。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學校提供所需之設施及用品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工作所需之設施(如諮商處所)、
校園安全檢查設備(如錄影設備)、違法物品保
管設備(如密封夾鏈袋、保管盒、保管櫃)、安全檢查錄影資訊設
備(如電腦、儲存設備)及文件表單(如輔導管教記錄表、家長通
知書、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申請表、獎懲委員會裁決書、獎懲委員會裁決通知函、學生申訴單),由本校行政單位統一提供之。
;其中提供學生或法定代理人使用之文件表單,應公開於本校網
站,並以適當方式宣導。
第四十五條 對特殊教育學生之輔導與管教
教師依特殊教育法對學生實施特殊教育時,其輔導管教應依個教育計畫實施。
第四十六條 本要點之施行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修訂時亦同。